备注
幻灯片放映
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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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和律师事务所
  • 北京总部:北京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901室
  • 邮编:1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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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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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成员
  • 1、姚臻滢 律师  上海大学法学院毕业,在上海法院系统工作十余年。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买卖、婚姻家庭继承、债务执行等方面的司法工作。
  • 2、贺宽 律师  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在江苏省公安系统工作多年,擅长处理经济犯罪、劳动争议、行政纠纷等事务。
  • 3、王莹洁 律师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毕业,曾在金光纸业集团担任法务人员,熟悉跨国公司的运做,擅长公司法律顾问、应收帐款管理等业务。
  • 4、马玲 律师 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加拿大OTTAWA大学法学硕士。曾在加拿大LEVESQUE律师行工作,擅长公司法律事务。
  • 5、金蕾 律师助理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毕业,熟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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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
  •            为了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协助创建和谐社会,我们现就商品房买卖、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保障三方面切实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领域,专门安排接待时间,安排专业律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


  • 浦西接待点  接待时间:每周     下午一点至五点
  • 接待地点:
  • 接待律师:姚律师、王律师
  • 浦东接待点  接待时间:每周     下午一点至五点
  • 接待地点: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90号斯米克大厦625室
  • 接待律师:姚律师、贺律师


  • 接待程序:凡是需要免费咨询的人,请提前一天通过网络或者电话向本所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进行预约,以便我们安排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 预约电话:021-58354583
  • 预约信箱: shanghai@dowway-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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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
  • 你问我答
  • 案列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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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
  • 租赁合同问题
  • 张先生问: A出租单位用房给B,B经A允许又将此房转租给C,现B欠A的房租,C欠B的房租,因此A起诉B,B起诉C(法院并案审理)。B已是空壳公司,指望能从C那拿回租金,但它不情愿将来把C付给他的租金用于还A。于是B。C之间私下协商:C只要给他租金的一部分,它将撤诉。C自然愿意。B向法院提撤诉申请。 问:法院可否批准?怎样保护A的合法权益?
  • 姚律师回答: 我认为鉴于B、C有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应不准予B撤诉。你们(A)应及时向法官反映情况,以争取主动。但如果法院准许B撤诉的话,我认为,你们还可以在A诉B的案子中,申请将C列为第三人,或在该案执行阶段申请将C追加为被申请执行人。
  • 我家最近准备搞装潢,应当注意哪些法律问题,以便维护自己的权利?
  • 陈先生问:
  • 我家最近准备搞装我家最近准备搞装磺,由于是熟人介绍的装潢队伍,所以不准备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一些事项。诸如工期、费用、质量要求等事项。请问这样做是否可行?今后会不会有什么麻烦?
  • 姚律师答:
  • 您谈的问题涉及到合同的形式问题,新《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从法律上讲,对口头合同的效力性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口头合同,又称对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对话方式,包括当面谈判和通过电话方式而订立的合同。口头合同简便易行,对保证交易迅速起着重要作用。但因其无文字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举证困难,不易分清责任。除非是涉及标的(金额)不大,履行期较短,或即时清结(即履行完毕)的交易,一般不主张采口头合同形式。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书面合同较容易作为日后双方履行合同或纠纷处理的依据。这是法律最提倡的一种形式。
  • 您所谈的这一问题,作为律师建议您最好的处理办法是双方再补签一份较详细的书面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以作为双方履约及发生纠纷后处理的依据。
  • 我们家准备购买一套商品房,请问如何使用格式合同?
  • 王女士来信问:
        我们家准备购买一套商品房,并想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付一部分房款。我跑了几家房地产公司,也看中了一处房源。现在已准备正式签合同了。但我有一些事情不太懂,现向律师请教,请给予法律方面的帮助和解答。主要的疑问是:我从开发商处取回了几份合同,但合同都是事先印制好的,条文也很多,我虽然努力地去看、去研究了,但心里总是有些疑惑。这些事先印好的条款,能对我们有利吗?如果今后出现理解上的差异,该如何解决呢?
        姚律师答复:
        您提的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消费者有这样的感觉和疑虑,同样生产者、经营者也会碰到这样的问题。如企业要到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也是事先印好的。这些条款在法律上叫格式条款。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签订合同,从其出发点而言,是为了适应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降低合同签订的成本,提高效率。但从另一方面而言,由于其条款是单方预先拟定的,往往会对拟定方较有利。碰到这种情况,我们应先尽可能地读懂、看懂这些条款,对明显不能接受的和有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握出自己的修改意见,订立补充条款来加以完善。实在自己不能解决的,可以请教律师,帮助解释和拟定条款。新《合同法》对此也有一些专门规定,如第39条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中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恪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可见,我国法律已经对有关格式条款的拟定原则、效力和适用做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护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权益。现在,您可以放心地去签合同,买房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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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精选
  • 开发商一房二卖赢官司,原因何在?
  • 编者按:开发商一房二卖,当第二个买家将开发商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却判决非法买卖房屋的开发商赢了官司。主审法官阐明了缘由——原告诉讼请求搞错了,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赔偿才能赢官司。
      案情简介
        刘女士在朋友推荐下,决定购买上海某大厦的房屋。考虑到此地出门方便,又紧邻徐家汇中心商圈,而房价却比中心一带便宜七八百至一千元/米,遂一口气同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房产公司)签了两份合同,购买两套建筑面积均为118平方米的住房。陈女士按约定付了80%的房款后,开发商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她,但却没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产权证。为此,刘女士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房产公司在30天内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
        诉讼过程中,刘女士的代理律师在房管部门调查时发现,刘女士购买的两套房屋已经在她购买之前,就卖给了他人。两套房屋都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且都已抵押给银行,到打官司时仍未解除抵押。
        法院认定
        开庭时,房产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为自己惹出来的官司辩解,法院为此缺席判决。法院认为,刘女士和开发商签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开发商不履约属于违约,但由于房屋在刘购房前已经卖给了他人,并进行了登记备案,所以刘没有优先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为此,法院驳回刘要求办证的诉讼请求。
      姚律师评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刘女士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有效,但因预购房屋权利被他人抢先,故不能实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国土两证的愿望。原告败诉的关键是诉讼请求错误。从法律上讲,只有通过解除合同纠纷,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购房款,才能打赢官司。
  • 在庭审中,主审法官已经告知刘女士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刘女士不愿解除合同,坚持其原来的诉请,导致法院判决其败诉。
  • 停车场一物二租违约赔万元
  • 停车场将其所有的数间门面房同时出租给万平公司和其他几个个人,形成“一物二租”。由于无法向万平公司交付房屋,停车场被万平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支付违约金1万元。1月2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该县首例“一物二租”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4年4月7日,万平公司与停车场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停车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某村1组204国道西侧混凝土结构的一楼营业用房中北首第1-2间出租给万平公司用于经营;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万平公司向停车场交纳押金2000元,每年的租金为2.4万元;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此前,万平公司曾于2004年1月8日向被告停车场交纳押金5000元。2004年11月10日,停车场向万平公司收取2004年4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房租14300元。
        2005年1月25日,万平公司又与停车场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停车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某村1组204国道西侧南首第1-10间混凝土结构的一楼营业用房以及仓库2间出租给万平公司用于经营,期限为6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时续租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万平公司所租用的停车场的房屋必须向停车场缴纳押金12000元,协议期满结清房时向万平公司退回押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下方注明“2004.4.10号签订的协议一并签在本协议,原协议作废”等字样。另外,万平公司的代表人在双方于2004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方注明“2005年作废”等字样。据查,上述2005年1月25日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10间营业用房实际上为9间,另有3间为仓库,该3间仓库抵算店面房1间。
        2003年3月23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1月6日、2005年2月20日,四位第三人张某、徐某、何某、王某分别与被告停车场签订租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停车场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某村1组204国道西侧一楼上述门面房(即2005年1月25日出租给万平公司房屋)分别出租给这四位第三人,上述四人均向停车场交付了租金,且原先双方之间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续租。
        庭审过程中,停车场与四位第三人共同确认,2005年1月25日租赁合同涉及的店面门及仓库已经实际被4位第三人租用,其中张某实际租用南首第1-3间店面房;王某实际租用南首第4-4.5间店面房,同时实际租用张某承租房屋背后的仓库1间(开门朝向为南);徐某实际租用南首第5.5-6间店面房以及东西向朝南开门的仓库1间;何某实际租用南首第7-9间店面房以及抵算店面房的仓库3间。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与第三人徐某、王某、何某、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同有效,作为被告应当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停车场将其所有的房屋同时出租给原告和第三人,事实上形成了“一物二租”的情形,且被告与四位第三人原先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到期后续签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第三人的租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为第三人实际租用,使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根据债权平等的原理,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善意无过错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行为,法院难以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不因此免除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停车场向原告收取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万平公司与被告停车场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停车场给付原告万平公司违约金1万元;被告停车场向原告万平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驳回原告万平公司要求被告停车场向其交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
  • 房产中介老板买客户的房 法院认定有效
  • 通过中介卖房,谁知幕后买房的却是中介公司的老板,遭“忽悠”的陈女士感到自己的成交价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便提出解约将房屋另卖他人。但一想到自己为此支付给中介10万元的违约金,陈女士就心疼不已,终于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介公司和买受人陈先生返还她的10万元。日前法院对这起房产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女士的诉请。
  • 2005年6月,陈女士试图通过中介转让其位于浦东新区芳甸路上的一处房产,上海纽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参与了操作。之后,有购房意向的陈先生和陈女士签订了一份购房确认书,约定房屋的售价为人民币170万元。
        然而,陈女士很快发现,买房的陈先生是中介公司的老板,而且房产的转让价远远低于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值。陈女士当即怀疑,对方签订《确认书》的目的是通过压低价格,自行收购再抬高价格卖出,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当月,陈女士为尽快出售该房产,与陈先生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并为此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
        法庭上,陈女士诉称,陈先生即是买方又为居间人,在当初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真实信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下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应该返还这笔违约金。
        被告陈先生和中介公司则辩称,陈女士自愿签订购房确认书,而作为老板的陈先生以个人名义购买其房屋并不违反上海市相关规定。事实上,陈女士是认为有利可图,把涉案房屋又转售他人,才会构成了违约,故按购房确认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先生购买涉案房屋有非法目的,相反本案的原告因擅自反悔并将涉案房屋又卖给案外人才引起了违约纠纷。至于房屋价格问题,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是原告与被告商定的,不存在两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据此,法院没有支持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 开发商逾期交来问题房被判支付8万违约金
  •  李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精装修房屋合同,但房地产公司却迟迟不能交房,且最后交付的房屋存在若干瑕疵。为此,李女士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索求违约金及赔偿。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李女士8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及1500元空气质量检测费。
        2003年12月22日,李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精装修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于2004年8月30日交付;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按日向李女士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后李女士依约支付了100余万元购房款。  
        2004年8月3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李女士交楼日期延至9月8日。同年9月9日、25日及10月26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向李女士出示了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承诺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维修、整改、地板铺装和房屋保洁工作,10月31日交房。2004月10月28日,李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所购房屋木地板已铺装完成,经验收合格的“确认单”。2004年11月2日,李女士委托相关部门对所购房屋室内环境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2004年12月,李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房屋室内空气检测不合格后,自己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整改,但一直未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房通知。故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整改期间自己的5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承担1500元室内空气检测费,尽快将房屋交付,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04年9月8日公司已具备交房条件,同意给付此前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李女士所购房屋室内木地板大面积龟裂,经协商,房地产公司同意给付1.5 万元由李女士自行更换。2005年7月,李女士接收了房屋。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所购房屋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精装修房屋。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保证交付的房屋具备生活条件。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交付房屋时虽进行了相应检测,但房屋在交付时因装修存在若干瑕疵,进行了重新铺装地板等整改。整改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保证该房具备居住条件,但李女士检测的结论证实房屋存在有害挥发物,不能满足正常生活条件,且二中院审理中该房屋的地板仍无法使用。因此,法院支持李女士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的请求。因李女士已接收房屋,故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以李女士接收房屋时止。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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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服务
  • 你问我答


  • 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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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 张小姐:我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5年3月底就到期了,在此之后,单位一直借故没有和我续签劳动合同,近期单位领导向我提出要终止劳动关系,我找工作的时间也没有,请问在此情况下我能得到什么补偿?
  • 贺律师:根据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按相应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 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该怎么办?
  • 王先生:去年单位安排我去日本总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并因此和我签订了一份关于违约金的协议,协议中要求我必须在该单位工作到2008年年底,期间如提前离职,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而我的劳动合同到今年6月份即将到期,那合同到期后我是否能离开公司,是否仍要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单位设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合理?
  • 贺律师: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若用人单位继续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并提供工作岗位的,双方应续订劳动合同。
        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 单位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是否也能不履行协议?
  • 薛先生:我和单位订有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对支付给我的经济补偿金都有明确约定,但现在我离职后,单位就是不给我,请问我是否也能不履行协议?
        贺律师: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如果经你要求后单位还是不给你经济补偿金,你也可以不再履行原先的协议约定。
  • 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前的服务期有约束力吗?
  • 夏小姐:我和单位在2000年签订了一份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其中也有相关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但我听说服务期的规定是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才明确的,请问以前的约定对我还有约束力吗?
  • 贺律师: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中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的问题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如果你们是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那么有关条款对你还是有约束力的。
  • 小时工是否要签劳动合同?
  • 戴先生:我是一名江苏来沪的保姆,我的东家没有和我签《劳动合同》,他是否违反了《劳动法》?
  • 贺律师:根据有关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仅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只有这些劳动者与相关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才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即使双方签订了协议或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
  • 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怎么办?
  • 包先生:去年单位安排我去日本总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并因此和我签订了一份关于违约金的协议,协议中要求我必须在该单位工作到2008年年底,期间如提前离职,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而我的劳动合同到今年6月份即将到期,那合同到期后我是否能离开公司,是否仍要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单位设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合理?
  • 贺律师: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 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若用人单位继续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并提供工作岗位的,双方应续订劳动合同。
  • 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 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怎样核算经济补偿?
  • 顾小姐:我只工作5个月就与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单位人事说像我这样的情况是没有经济补偿的,是吗?
  • 贺律师: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不满6个月,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整数年后,所余时间满6个月不满1年,也按1年计算。所以,以你的情况单位是不用支付你经济补偿的。
  • 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确定经济补偿标准?
  • 范先生:我是一名由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员工,最近单位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请问我的经济补偿标准该如何确定?
  • 贺律师:根据有关规定,专业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解聘,支付经济补偿有上限?
  • 秦小姐:最近我和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人事科长告诉我,尽管我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很长,但在支付经济补偿时是有上限的。请问按照政策规定,在哪些情况下解除合同有这样的规定?
  • 贺律师: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2)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4)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
  • 病假期间,单位能终止劳动合同吗?
  • 贾先生:我去年9月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从今年8月起我一直请病假到现在,最近,单位通知要与我终止劳动合同,请问可以吗?
  • 贺律师:单位的做法不正确。根据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原则上你还在规定的停工医疗期之内。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如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或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暂时不能终止,合同期限须顺延至以上情况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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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精选
  • 单位迟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
  • 案情介绍:
  • 某公司招聘销售主管,录用条件之一是诚实说明相关情况,王先生前往应聘,在填写公司制作的应聘人员工作履历表时,王先生填写了曾经在某家企业担任过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公司对王先生的工作经历表示满意,即与王先生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间,公司发现王先生的销售业绩始终不佳,销售计划难以完成,于是对王先生的工作经历产生了怀疑。经过调查,公司发现王先生虽然在某家企业从事过销售工作,但从未担任过销售主管职务,于是即以王先生在求职时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为由,解除了王先生的劳动合同。
  • 解除合同后,公司要求王先生立即移交销售单据和客户名单等资料,否则不予办理退工手续;王先生则表示没有什么工作资料可以移交,要求公司立即办理退工手续,双方由此进入僵持状况。此后,双方虽进行了多次的联系,但均未取得结果。半年后,公司准备为王先生办理退工手续,却发现王先生的劳动手册从未交公司人事部门,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尚未办理,于是通知王先生尽快将劳动手册交给公司协助办理招、退工手续。王先生则认为公司长时间未退工已造成自己很大损失,而公司对退工损失却只字不提,因此拒绝前往公司协助办理退工手续。此后,双方再次进入了僵持状况。又半年后,王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自解除合同至今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
  • 双方理由:
  • 王先生认为:公司以以往工作经历不实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解除合同后又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自己无法就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认为:王先生提交虚假工作经历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王先生在解除合同后拒绝工作移交并拒绝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如有损失应责任自负。
  • 评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解除合同的条件认定和迟延退工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试用期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 那么,向用人单位提交虚假工作经历能否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呢?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相互了解的权利和相互告知的义务,这是法规设定的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诚信规则。因此,用人单位如在录用条件中设定诚信条件,并在试用期内能证实劳动者违反诚信条件的,可以依据规定将此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该条规定中,不存在可以迟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例外情形。
  • 那么,发生迟延退工纠纷时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呢?
  •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出具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分为两类:一是影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损失,二是其他实际损失。以上两类损失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应当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损失或者其他实际损失;如是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 本案中,王先生在求职时向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工作经历以使公司予以录用,公司在试用期内通过调查证实王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在7日内办理退工手续,但公司以王先生未移交工作资料为由不予办理退工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未办理退工手续期间造成王先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准备为王先生办理退工手续并通知王先生提交劳动手册协助办理,王先生以公司对退工损失只字不提为由拒绝前往公司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属于因其本人原因造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形,在公司通知后所形成的损失,按规定应由王先生自行承担。
  • 竞业限制与经济补偿金争议
  • 案情介绍:
  • 金先生在某公司担任技术部门主管,从事产品开发工作,与公司订有五年期劳动合同。工作中,金先生与其主管部门的几名技术人员一起开发新产品,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了保证新产品的顺利开发,公司要求与金先生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参与产品研制开发的员工对产品研制过程和结果予以保密,不管如何原因离开公司的,则在一年之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工作,否则将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作为补偿,公司将按金先生等员工的守约情况给予经济补偿费。金先生及其部门员工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双方于是签订保密协议。
  • 不久,金先生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公司为了强化产品开发力度,计划找一个更合适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部门主管,于是,公司通知金先生: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金先生接到公司的通知后,要求公司考虑以往情况给予留任,但公司表示已有合适人选,希望金先生谅解。于是,金先生在合同到期后只能按期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结算工资时,金先生要求公司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表示以后看情况再定。
  • 合同终止后,金先生离开了公司,考虑到曾经与原公司有过一个“在一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工作”的协议,因此,半年过去了,金先生尚未找到一个比较满意的工作。为了维持生计,金先生再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公司此时表示:因为公司未支付金先生经济补偿金,所以金先生也不必遵守竞业限制的协议,可以尽管去找合适的工作。金先生认为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时即告知不必遵守协议,现在告知则应赔偿自己半年来的经济损失。在进一步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金先生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公司赔偿半年来的经济损失。
  • 双方理由:
  • 金先生认为: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一个竞业限制的协议,自己因为遵守了协议而无法找到满意的工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应当按协议支付补偿金或赔偿经济损失。
  • 公司认为:公司虽然与金先生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合同终止后并未正式履行,公司从未向金先生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也未要求金先生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因此,金先生找不到工作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 评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签订竞业限制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结束后,按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当然,竞业限制的协议的重点内容应当是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等约定。
  • 如果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协议,那么当事人一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或者不履行这份协议呢?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经要求仍不支付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样,上述规章又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即双方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以上是当事人双方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有关规定。
  •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尚未解除前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 首先,如果当事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的,则根据“从其约定”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予以处理。其次,如果当事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支付形式,则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上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但又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则视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予以处理: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则应当按相关标准及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放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则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劳动者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上规定中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一般参照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收入的适当比例确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争议中涉及竞业限制解除争议的,解除部分按前款双方解除条款处理。
  • 本案中,金先生与某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协议;某公司如果放弃要求金先生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金先生;某公司在未通知金先生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之前,金先生可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金先生也可以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某公司仍不支付的情况下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现金先生并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是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依据规定裁定某公司先支付金先生已经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半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基于某公司在金先生再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已作了“不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还可以依据规定裁定某公司承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金先生的赔偿责任。
  • 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
  • 案情介绍:
    周先生与某制造公司签订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周先生担任该公司的技术主管。合同履行将近一年时,制造公司制定了一项开发新产品的计划。为了落实产品开发中某项技术的应用,制造公司计划对周先生进行应用技术的培训。为此,公司领导与周先生商议:公司出资派周先生出国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费用约五十万元,公司要求周先生培训回来后为公司服务十年,否则周先生应当按未服务年限赔偿培训费。周先生经考虑后表示同意,于是,双方按商议内容签订了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协议。
        此后,周先生按协议出国进行了培训,培训结束后也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履行服务期。不久,双方劳动合同即将期限届满,由于周先生的服务期还有多年,制造公司通知周先生续订劳动合同,于是,双方对新的劳动合同文本进行了协商。协商中,周先生表示自己承担了重要的技术研发工作,要求公司升任自己为技术部门经理,并相应增加工资和待遇;公司则认为产品开发工作成果尚未确定,周先生此时提出增加工资和待遇的要求一时难以满足,因此希望周先生目前仍应做好本职工作,并表示等新产品开发成功后再予考虑。经过几次协商,双方仍各持己见,以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制造公司认为周先生的服务期尚未结束,就发出了要求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工作的通知。周先生则认为双方不能就续签合同达成协议,原合同就应期满终止,于是,周先生就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离开了公司。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周先生认为,自己虽然与公司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但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合同期限仍然有效;自己非常愿意继续为公司服务,但新合同续签不成的责任在公司;现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又经协商无法续签新合同,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正常终止并无不当。
    制造公司认为,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周先生的服务期未满,周先生不能一走了之;双方虽然未能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放弃要求周先生继续服务的权利,因此周先生应当回来继续工作,否则应对未服务期限进行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没有全部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但又续签合同不成,可否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有几种情形,其中的一项就是“劳动合同期满”。以上规定表明,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那么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在出资培训劳动者的前提下与劳动者作出的服务期约定,对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向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服务期是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的其他特殊待遇后单向承诺的服务期限。
    那么,当这两个期限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上规定表明,当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限不一致且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这个规定实际上也表明了即使在服务期限内,当事人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当事人双方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而续订不成怎么办?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以上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这个规定实际上表明:只要用人单位未放弃要求劳动者完成剩余服务期的,即使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仍然可以作为剩余服务期的履行条件。在这里,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放弃对劳动者剩余服务期要求的标志,是用人单位是否继续提供工作岗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的,就是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放弃对劳动者剩余服务期的要求。
    综上所述,制造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出资对周先生进行了培训,双方签订了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协议,周先生应当履行为制造公司服务十年的承诺义务。现在,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而服务期限未满时,不顾制造公司要求周先生继续工作的通知,以双方经协商无法续签新合同为由一走了之,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先生要么回制造公司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要么按协议承担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 培训费的认定与赔偿
  • 案情介绍:
    刘先生经社会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公司出资派遣刘先生赴美国培训,双方为此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公司出资培训的费用包括培训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保险费及服装费、行李费、出国机票费等费用,刘先生培训回国后需为公司服务5年,若服务期未满离开公司,应赔偿上述所有的培训费用。此后,刘先生依照协议接受了培训并回国履行服务期。一年后,刘先生因跳槽而擅自离开了公司,公司在多次通知刘先生回来履行培训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就以刘先生旷工为由作出了辞退决定,随后,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先生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公司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
    双方理由:
    公司认为: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规定义务是劳动法的规定,刘先生接受培训后仅为公司服务一年就旷工离职,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给公司造成相当损失。现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要求刘先生赔偿公司所有的培训费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刘先生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自己接受公司的安排去参加培训,既体现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也体现了服从公司安排的义务;另外,自己培训后已为公司服务了一年,即使需要赔偿,也只能按比例赔偿培训费,至于其他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培训费中,不属赔偿范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先生是否应当赔偿所有的培训费用。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本案中,刘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对培训和服务期作出了明确约定,这些约定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补充,可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刘先生在服务期内因擅自离职而被公司辞退,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服务期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培训协议约定,刘先生在服务期未满时离开公司,应承担赔偿公司培训费用的违约责任。
    那么,刘先生是否应当赔偿全部的培训费用?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违约情况相应的责任,刘先生虽然违反服务期约定,但已履行一年,因此在确定赔偿费用时,应扣除已服务年限而应予递减的费用。当然,公司为刘先生的培训支付了培训费、生活补贴费、交通费、保险费及服装费、行李费、出国机票费等各项与培训有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均属培训费范围,计算赔偿费用时可以同时列入计算范围。
    综上所述,刘先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非合同约定的所有培训费用,而是根据服务期递减原则确定的培训费用。
  • 违约责任与赔偿计算
  • 案情介绍:
    周先生系某名牌大学毕业生,毕业时经过双向选择,与某大型跨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周先生学习成绩优秀,动手能力又较强,准备大力培养他,于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公司在周先生试用期满后送其去公司的欧洲总部学习新的工艺技术,期限一年;周先生于学成回国后为公司服务5年,如有违约,周先生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该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此后,公司在周先生试用期满后即依约安排了周先生的出国培训事宜。一年后,周先生从国外学成归来,公司安排其从事新产品开发工作,在开始工作的一段时期中,周先生工作认真勤恳,受到领导、同事的肯定。二年后,周先生自恃学历高且有出国培训经历,渐渐不安心现职工作,恰时有一同学邀请其到另一单位开创事业,周先生即以与同事无法合作、工作难以继续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经挽留无效,即要求周先生按合同约定赔偿50万元。周先生认为这个数字不合理而拒绝支付,公司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先生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双方理由:
    周先生认为:公司为了培养他而提供了出国培训的机会,并且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属实,公司在培训协议中设定服务期和违约赔偿责任是可以接受的;但培训费用应当平均分摊到服务期中,自己已经为公司服务了二年,应当按照这个比例扣除一部分赔偿费用,而不应当不加区别的要求赔偿全部培训费。
    公司认为:公司出资对周先生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与其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工作岗位,双方间存在一份服务期和违约赔偿的协议,因此,周先生要求辞职提前离开公司,是一种明显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还将遭受到较大的间接损失,为此,周先生应当全额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没有全部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服务期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费,即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实际履行和全面履行,当事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造成了整个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则可以认为是根本违约,违约责任者应当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提前解除合同行为仅导致合同的部分不能履行,则可以认为是对劳动合同的部分违约,违约责任者应当按照违约程度(比例)偿经济损失。
    《劳动法》又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就是在确立劳动关系后当事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这种过程应当是可分的,即劳动合同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不会因为劳动者突然停止劳动而导致过去已履行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丧失。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根据违约程度和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上述规定肯定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可分性原则。
    根据以上规定,周先生在服务期内辞职解除合同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违约,按照违约责任的可分性原则,周先生对其辞职前已经履行部分的服务期不承担违约责任,仅对其未履行部分的服务期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先生不须全额支付公司违约赔偿金,只需按尚未履行的服务期年限占整个服务期年限的比例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 违约责任与违约金
  • 案情:
        某公司招用李先生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由于工作性质的重要性,公司与李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李先生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支付给企业违约金5000元。
        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几个月后,李先生因朋友介绍而被另一单位相中,该单位力促李先生去该单位工作,并许以高额报酬和待遇,于是,李先生即向所在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李先生的辞职要求,但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李先生支付违约金5000元,李先生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李先生认为,自己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服务期的约定,不存在必须服务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公司也未对自己进行过培训等投入,不存在赔偿的事由。因此,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
    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先生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必须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这个条款内容并未与劳动法相抵触;按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先生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先生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则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行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是限定范围的,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不属违约金的约定范围。因此,李先生如果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合同,不属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李先生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 工资形式与违约责任
  • 案情介绍:
  • 某公司招聘营销人员,李先生前往应聘,经过双向选择,公司录用了李先生,于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公司聘用李先生为营销员,合同期限二年,公司支付给李先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于每月10日支付,提成工资于次月10日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先生即开始上班工作。
  • 起初几个月,尽管李先生努力工作,但营销业绩并不理想,因此,李先生的提成工资也很不稳定,时多时少。一年后,李先生经过不断的工作经验积累,对营销工作已驾轻就熟,营销业绩大幅提升,提成工资也逐渐增加。但是,由于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常生病,营销业绩的统计经常脱期,提成工资结算经常不能在发放工资前完成,提成工资也就不能在每月10日及时支付。虽然公司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会向员工说明情况并保证在几日内支付工资,但李先生对公司的管理相当不满。某月,公司通知李先生这个月的工资因财务病假可能晚三天支付,希望李先生谅解,但李先生不同意,就在当月11日就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5%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公司表示等二日后财务上班即可支付工资,但李先生坚持解除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 双方理由:
  • 李先生认为:自己努力工作,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资,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自己可以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 公司认为:公司因财务生病不能及时结算工资,但每次都向员工说明情况,并从未欠付工资,李先生每月的工资都已全额领取。李先生提出解除合同是辞职行为,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 评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条规定表明:法定的工资支付形式是“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违反法定工资支付形式的情况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法的该条规定为工资支付形式确定了规范。
  • 那么,工资支付的标准是什么呢?
  •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规定表明: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工资标准经法律授权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当然,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工资标准有一个底线,即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的工资支付标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为工资支付标准确定了规范。
  • 那么,工资支付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呢?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劳动报酬”。以上规定表明: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劳动报酬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当然,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上进行的,即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
  • 由此可见,工资支付的形式和标准有法定的规范,工资支付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在此基础上,工资支付中的违法和违约情况得以明确区分。违反工资支付法定形式或法定标准的,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违反工资支付约定的,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所称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是指实质性违约的情形,其适用应依法界定在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之内。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该规定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除了工资数额的约定外,对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也应约定,该日期约定与工资约定当属不同范畴。据此,合同中如支付日期、发放途径等约定不能列入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工资事项的约定有工资结算、工资支付、支付日期等约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公司在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标准及约定数额等方面并无违法和违约情形,但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该情形的实际情况,公司虽未按期支付工资,但不属于“无故拖欠”范畴,况且公司已将情况如实告知员工。因此,根据以上各项规定,李先生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属可以当即解除的规定范围,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11
婚姻家庭继承
  • 你问我答
  • 案列精选


12
你问我答
  • 离婚了妻子能分享房子升值所得吗?
  • 问:前年我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我本人。去年3月我结婚,婚后我和妻子虽然没有进行书面财产约定,但收入都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我的工资在还。但最近妻子同我离婚,还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我认为房子应该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她根本没有权利分享,请问是这样吗?
  • 姚律师答:首先我们应弄清孙先生夫妇之间的收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根据《婚姻法》,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包括工资(除双方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孙先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财产约定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 另外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精神,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妻子可以分割的就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而不是整个房屋的产权。
  • 离婚时一方转移共同财产该怎么办?
  • 李先生问:我夫妻共同开商店已有五年,积累资金70万元。从去年开始,我们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前日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在此期间,妻子将我们商店的账户资金和货物全部转移,不知去向。请问我该怎么办?
  •   姚律师答: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你妻子在离婚时私自转移、隐藏共同财产,她所隐藏、转移的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期间,如果发现妻子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理法院。
  • 想离婚按揭房产该咋分
  • 小晶问:您好。我的一位女友准备离婚,他们现在居住着的房子是一套单位公房,花了两三万元一次性买断了房屋产权。其夫做生意很有钱,去年按揭付款购买了一套100余平方米的房子,他先首付了10万元,剩余的房款正在偿还中。现在是女方想知道,如果自己现在与丈夫离婚,这套房产该怎么分配?
  • 姚律师答:我认为情况不像你说的那样简单。首先,这一套按揭购买的房屋要是他们婚后共同生活后购买的,并且购房款是用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财产预付购买的(而不是由法定或约定归男方一方的财产)才能谈的上离婚时分割。
  • 其次,按揭购买房屋在没有付完余额之前,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践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后,提醒当事人应该注意,如果男方做生意用于家庭生活且负债累累,那女方就谈不上离婚分割财产还需承担债务;如果男方还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按揭买房的钱是借别人的,那么女方就谈不上分割。当然离婚最好是双方协商,让男方体谅感情不成友谊在。如果通过诉讼,而女方只是想当然认为男方有钱又拿不出充足的证据,而男方做好充分准备转移财产,那么,受害的只有你的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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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精选
  • 分手了 婚房咋个分?
  • 情侣在婚前联名购房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情侣在筑巢时,也许没有人会去想分手后的事情。一旦劳燕分飞,计划中的“婚房”怎么分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去年,情投意合的刘先生和张小姐在买了一套40多万的新房。首期支付的三成房款中,刘先生出的钱比张小姐多了一倍,不过当时两人想的是白头到老,所以签购房合同时写下了两个人的名字。去年底,拿到新房后,他们又共同出资8万元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搬进了向往已久的新家。
      缘尽,要分手了分房起纠纷
  • 今年,因为种种原因两人分手了,房子归属成了一个问题。
      张小姐说:“不想要房子,但要他付15万元。在购房和装修的时候我都出了钱,而且房子一年多的月供款也是两人共同支付的,按照法律我可以拥有一半的产权,再加上这两年房屋升值幅度很大,而我只要15万元是念在共同生活的点点滴滴上做出的让步。”
      刘先生说:“买房时她出了4万元,装修时出了3万多元,现在竟然要价15万元,确实太过分了。”
  • 转折,协商分房
  • 双方经过多次的协商,最后刘先生为了及早了结这段关系,还是将这15万元付给了对方。刘先生说,自己之所以让步,是听从了律师的建议。由于购房时没有约定,自己也无法拿出相应的证据,因此即使对簿公堂自己也不会占到便宜。他还算了一笔账,由于该套房屋已经升值,在付给了张小姐15万元后,就当是今年底才买的房。
      但事情到此还没有结束,由于该套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加上又是按揭购买的,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非常麻烦。刘先生通过专业的二手房中介公司,花1万多元支付中介佣金、契税等各种费用,还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办好了相关手续,相当于是花钱买自己的二手房。他自嘲道:“我这次真的是丫头抱酒坛,醉也没醉倒,睡也没睡好,亏大了。”
      姚律师提醒 买房时先约定后不乱
      随着未婚同居的人群日渐增多,这种联名买房后分手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关于婚前共同购房的情形各式各样,不胜枚举。有的是一方出资共同署名,有的是家长出资而共同署名。总之,情深意浓时便不计较财产拥有的方式,可一旦分手就会带来更为复杂繁琐的后遗问题。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不同,同居由于没有婚姻制度的束缚,分手的几率较高,而且同居虽有共同居住的事实,但由于没有结婚,涉及的财产问题只能参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专业律师提醒,恋人联名购房时最好进行相关约定,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姚律师指出,如果恋人因为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果进行诉讼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调整这种特有的非婚姻状态,法庭只能参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条款去解决,一般以共同财产分割的纠纷处理。解决房产联名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在购房时,双方就对出资比例以及房屋的权属进行明确约定,这样做可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虽说在两人感情好时,这么做似乎有点难以启齿,不过与因为权益不清而招致的尴尬和伤害相比较,两个人理智地进行约定还是必要的。这里所说的约定,不是口头上的约定,而是白纸黑字立字为据,这样才可避免出现纠纷时无法拿出相关证据
  • 父母离异孩子受苦 父亲不供我上大学咋办?
  • 父母离异,女儿判给了父亲抚养,但当女儿通过寒窗苦读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时,父亲不但不给予褒奖和支持,反而泼了一盆“冷水”,表示拒绝供其读大学。孩子的姥姥刘女士讲,女儿于2002年11月份离婚,离婚后外孙女判给了父亲,孩子的母亲没要任何财产。今年外孙女如愿考上了大学,但孩子的父亲却以没考上名牌大学为由拒绝支付学费。孩子在感情上接受不了,高考后就跑到外公、外婆家住。孩子的母亲离婚后因病一直没有上班,现在的月工资只有200多元,根本无力供孩子上学。
  •   看着痛苦的外孙女,刘女士心里不是滋味。她想知道父亲到底该不该供孩子上大学?如果父亲执意不供孩子上学,孩子该怎么办?孩子的母亲能否通过法律手段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   姚律师点评
  •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刘女士口述,女孩目前已经成年,又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条件。因此从法律角度看父亲可以不供女儿上大学。
  •   但是从亲情角度看,为了孩子的前途,建议当事各方能够妥善处理此事。
  •   对于重新分割财产的要求,男女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已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申诉或再审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夫妻分居,共有房产如何处置?
  • 案例:张某和妻子钱某已分居3年,即将办理离婚。两人在婚后曾购买住房一套,张某瞒着钱某将房子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的表弟刘某(与张某夫妻也是邻居)。两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以后,刘某将首批10万元房款交给了张某,另约定其余8万元等房产过户以后支付。在两人去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候,钱某发现丈夫私自卖房的行为,并坚决反对,从而双方产生纠纷。钱某主张卖房未经过自己的同意,故协议无效。刘某则以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不同意放弃,双方各执一词。
  • 评析:本案中钱某反对卖房并主张协议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张某应当将已收取的10万元返还给刘某,刘某无权再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 第一,这套房屋是张某和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 第二,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第4项的规定,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卖给刘某,未经共有人钱某的同意,侵犯了钱某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因此这一买卖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
  •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某在卖房时并未与钱某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刘某作为张某的亲戚和邻居对张某夫妇的分居以及正在闹离婚的事实应当是知情的,其难以有正当理由相信这一卖房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刘某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刘某的主张是不正确的。
  • 妻子偷偷摸摸卖了房 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 一对再婚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妻子背着丈夫将公房买下,接着又转手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女儿,丈夫遂将妻子和房产局告上法庭。青浦法院审理认为,妻子与房产局所签《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妻子与其亲生女儿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 再婚夫妻闹离婚
  •     今年六十岁的吕某在十三年前,经人介绍与大他七岁的何某结婚,由于两人都是再婚,故非常珍惜新成立的家庭,夫妻感情也较好。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两人商定由吕某出国打工,何某照顾家里。
  •     婚后第四年,吕某出国务工,并一去四年未归,其间何某的家务开支均由吕某负担。长期的分居致使两人产生矛盾。
  •     今年元月,吕某回国后经过再三考虑决定离婚,并向妻子索要一直由其保管的租赁公房的房卡。没想到妻子已将此房买了下来,并转手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女儿。在随后的离婚诉讼,因何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可改善被驳回。
  •     状告妻子和房地局
  •     吕某莫名其妙丢了房子,几番思考挣扎后,决定把房地局和妻子何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定妻子与房地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     何某认为,当时买公房时是经过吕某同意的,但吕某不同意出钱,吕某的亲生女儿也说不买,所以自己就拿了两人的印章去到房地局把房屋买了下来。
  •     房地局则认为,由于何某与吕某是一家人,房产局没有义务再去审查印章的真伪,根据有关规定,房产的权属应当由房产证来证明,房地局与吕某妻子何某所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     私自盖丈夫印章
  •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有关部门在去年5月,曾对该房内的居住人员进行核对,房屋承租人为吕某,家庭人员为吕某的亲生女儿和妻子何某及吕某三人。
  •     去年六月,何某购买了该套承租公房,支付对价约17,000元。当时协议上应当由吕某签名处盖有吕某的私章,在“同住成年人”栏内则有吕某女儿的签名和印戳。
  •     吕某和女儿当即对此表示否认,认为买房一事自己从不知晓,虽然印章是吕某一直使用的私章,但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现在两人都不同意购买此房。提起妻子与她的亲生女儿之间的转让住房协议,吕某更表示气愤,未经共有人同意买了房,又把它卖了,这两个行为都应该无效。
  •     法院认为,何某将家庭成员的利益都归于自己,房地局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何某能代表家庭共有成员,是为家庭共同利益,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房地局与吕某妻子所签合同无效。何某的女儿作为理应知道内幕的第三人,在售让房屋后未能支付相应对价,对该房屋的取得并非善意,与何某所签合同也视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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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学习沙龙
  • 建设中,约2006年4月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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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见WORD文件《新法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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